北京证监局责令刘志学改正给予警告

2018-04-20 20:33:36 来源: 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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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消息,原乾景园林监事刘志学在离职后半年内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和《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所述的违法行为。对此,北京证监局责令刘志学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以下为内容原文:

当事人:刘志学,男,1964年11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当事人违法减持北京乾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园林)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志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刘志学自2011年7月4日起任乾景园林监事。2017年2月16日,刘志学向乾景园林提出辞去监事职务的书面申请。2017年3月29日,乾景园林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补选股东代表监事的议案》,刘志学离职。截至2017年3月29日,刘志学持有“乾景园林”1,433,488股。

2017年6月14日,刘志学通过二级市场卖出其持有的“乾景园林”100,000股,交易均价14.76元/股,交易金额为1,47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涉案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刘志学在离职后半年内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和《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所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对监事离职以后的减持规定存在着错误认识;二是基于2014年5月10日承诺及乾景园林测算的收益情况,刘志学于2017年10月13日向乾景园林退回了1,185,080.10元;三是本次减持股份比例很少,占其持有股份总数的6.98%,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2%,未对当日股票交易产生大的影响,请求减轻或免于经济处罚;四是建议有关机构通过技术手段锁定不能减持股票持有人的账户。

经复核,上述部分意见所涉情形在审理时已予考虑。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构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刘志学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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