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信用中国网站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杭州市萧山区区公安分局对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江”)杭州航民分公司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案作出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记者查询发现,浙江三江为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购物”,股票代码:601116)旗下全资子公司。
浙江三江杭州航民分公司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报警系统无法联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萧山区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浙江三江杭州航民分公司作出上述处罚。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萧(消)行罚决字[2019]0506号。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统计,8天内,浙江三江杭州航民分公司遭监管处罚两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9年12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浙江三江杭州航民分公司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浙江三江杭州航民分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但结合当事人浙江三江杭州航民分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货值为35.8元,且在案发后主动与消费者协商处理意图消除消费者损失,但因无法承受消费者要求的赔偿金额最终协商无果等因素,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35.8元,处罚款3000元,共计3035.8元。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萧市监罚处[2019]148号。
浙江三江杭州航民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3日,总公司为浙江三江。浙江三江隶属于三江购物。
三江购物披露2019年半年度报告显示,浙江三江业务性质为综合零售;三江购物直接持股100%。2019年1至6月,浙江三江净利润为234.21万元,上年同期净利润26.56万元,本期增加207.65万元。主要是本期闭店冲回原计提的租赁补偿以及销售费用减少所致。
三江购物主要经营社区生鲜超市业务,有超市、创新店、小业态店三种业态;采用连锁经营方式,门店选址一般在社区附近,商品结构以生鲜商品及日常生活消费品为主。三江购物是在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总部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197号。公司最终控股人为陈念慈。
2019年上半年,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95210亿元,同比名义增长8.4%(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7%)。全国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30元,比上年同期名义增长7.5%。其中,全国居民人均食品烟酒消费支出2950元,增长4.8%,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28.6%;人均衣着消费支出731元,增长3.0%,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7.1%;人均生活用品及服务消费支出621元,增长3.8%,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6.0%。上半年网上零售快速增长,全国网上零售额同比增长17.8%,其中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同比增长21.6%,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重为19.6%。
2019年10月30日,三江购物发布2019年第三季度报告称,公司年初至报告期末(1-9月)营业收入为30.75亿元,比上年同期下滑2.12%;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1.3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70.92%;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1.49亿元,比上年同期下滑48.49%。
截至12月25日收盘,三江购物报13.20元,总市值为72.29亿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第一款第二项: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款第一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