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倾倒危险废物监管困难 利益驱动层层转包

2019-12-12 13:48:57 来源:中新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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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倾倒危险废物大要案频发具有流窜作案团伙作案特征 斩断危废处理层层转包黑产链

● 申请、商请、批准和通知是法律对危害废物跨省作业的四个法定要求,通过全程监管信息互通,实现污染预防。然而,异地倾倒黑色产业链在伪造证件后,不仅避开了监督,也把污染和风险散布在倾倒途中

● 随着新环保法的实施,对环境违法犯罪的认定已经不再要求必须有损害后果,只要排污行为达到一定标准就可以入刑

● 对于异地倾倒危险废物事件,除了对异地倾倒危险废物行为的实施者提高处罚标准,也要让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要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承担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

近日,安徽芜湖“1·29”跨省非法倾倒固废污染环境案一审宣判,浙江两公司因污染环境罪被重罚1100多万元,11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院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一审判决。

此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瞩目的“特大非法跨省倾倒有毒污泥案”进行了一审宣判。9名被告人共非法倾倒污泥约14800吨,污染土地修复工程总费用为1446.288万元。数名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三年两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还需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法制日报》记者梳理发现,近年来,异地倾倒危险废物案件时有发生。这背后的防治难点究竟在哪里?

利益驱动层层转包

打击力度亟待加强

从已经审结的案件来看,异地倾倒危险废物已经形成产业链。

在江西省“特大非法跨省倾倒有毒污泥案”中,据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副调研员王新明介绍,在2017年8月至2018年年初期间,犯罪嫌疑人舒某通过水路,将来自浙江杭州等地的约14800吨污泥运至九江市永修县、庐山市、柴桑区等五地倾倒。

另据九江市公安局机动支队二大队队长王刚介绍,这些人利用长江水道,通过层层转包的形式,将发达地区各种垃圾非法运输至欠发达地区倾倒,形成了一条黑色产业链。张某通过船运将污泥运至江西九江,以每吨105元的价格包给舒某,舒某等人将未经任何处理的污泥直接倾倒在九江的水源地附近。

“未经处理的污泥直接倾倒对环境的污染是比较严重的。”天津一家污泥处理公司的员工告诉《法制日报》记者。

这名员工解释称,未经有效处理的污泥会污染地下水和地表水,污泥经过雨水的侵蚀和渗透作用,容易对地下水造成二次污染,还会造成地表水的富营养化。

“这样的污泥还会造成土壤污染,其中含有的重金属、大量病原菌、寄生虫卵等会对环境和人类以及动物健康造成危害。当然,这样的土壤不能再被耕种和使用,对周边人群的生活环境也造成了臭气污染。”这名员工对《法制日报》记者说。

另据了解,一吨污泥无害化处理费用至少要在400元以上,而如果采取异地倾倒,成本仅仅每吨一两百元甚至几十元。

安徽省环保公益组织绿满江淮项目经理张登高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异地倾倒危险废物的企业多为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利润有限,加之一些污废处置公司出于经济效益考虑,不愿意为其处理危废垃圾或提高处理价格,更容易导致这些中小企业铤而走险。”张登高说,近年来,一些地方也在进行设立暂存、搜集危废物品公司的试点,希望改善非法处理危废垃圾屡禁不止的局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环境法学院专家曹明德也认为,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相关案件频发的主要原因。

“就异地倾倒污泥这一案件来看,污泥处理受托方的法律意识、环境保护意识明显不够。同时也可以看出在环境保护方面,法律的威慑力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也需要不断加强。”曹明德说。

据曹明德介绍,随着新环保法的实施,对环境违法犯罪的认定已经不再要求必须有损害后果,只要排污行为达到一定标准就可以入刑。

“我国针对危险废物的法律法规已经较为健全,不仅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还有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均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做出了相关惩处规定。相关法律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这意味着危险废物不得擅自转移、加工、处置,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就可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要追究刑事责任。”曹明德说。

曹明德认为,针对异地倾倒危险废物,各地有关部门、环境保护机构应该对企业、个人进一步普及环境保护法,加强环保法治教育,提高相关企业、个人的守法意识,使其明确违法后果,放弃侥幸心理。

异地倾倒监管困难

源头治理刻不容缓

虽然异地倾倒危险废物危害严重,但对其进行打击治理仍面临一些困难。

对于江西省“特大非法跨省倾倒有毒污泥案”,九江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李力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此案具有明显的流窜作案、跨区域排污等特征,打击难度大。”

据张登高介绍,一些中小企业的员工往往属于跨省就业,给异地倾倒危险废物提供了机会。“例如,家乡在某省的员工会选择去往另一省务工,其所在务工省份的企业会让这些员工将危废垃圾以一般固废物品的名义,运输至其家乡较为偏远的山区,这样做就不容易被发现。”

“对于异地倾倒危险废物这样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可能全程监督,这属于行政管辖中的薄弱环节。”曹德明说,“不法分子正是妄图利用异地倾倒这样跨辖区、跨省区的作案范围,来钻空子。这也说明监管查处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曹明德认为,在江西省“特大非法跨省倾倒有毒污泥案”中,因为某些小公司并不具备固体废物处置资质,这才出现伪造审批公章,伪造相关营业执照、环保部门公章等作案手法。由此说明,哪些企业有排污需求,哪些企业能接手处置,当地环保部门应该对此有所了解,这是从源头治理异地倾倒危险废物的基础工作。

据曹明德介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曹明德说。

“申请、商请、批准和通知是法律对危害废物跨省作业的四个法定要求,通过全程监管信息互通,实现污染预防。然而,异地倾倒黑色产业链在伪造证件后,不仅避开了监督,也把污染和风险也散布在倾倒途中。”曹明德认为,对此,需要抓住排污主体,通过掌握排污主体污染数据,实时监测污染物转移数据。

近年来的媒体公开报道显示,一些异地倾倒危险废物案具有流窜作案、团伙作案特征。非法转移倾倒工业废酸、含重金属污泥等危险废物案件占比较多,并呈现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城市向农村,跨区域、规模化、团伙化转移趋势。

中国人民大学环境经济与管理系教授宋国君认为,目前对于异地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缺少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是此类案件难以根治的原因之一。

“去年年底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虽然规定了对于单位或个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况,政府作为权利人可以提起索赔,但未进一步说明具体的赔偿金额、修复义务等。”宋国君说,为了更好地避免此类事件发生,可以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门法律或法规。

借鉴异地用警做法

发现问题就地查处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修改。

张登高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目前对于企业污废的申报监管还不够严格,尤其是对于污水、废气以外的污废。”张登高认为,现有监管模式偏向于结果导向,还需要更多发挥企业自觉性,有关部门应该在这方面不断完善监管。

曹明德认为,一些企业之所以钻异地排污的空子,是因为存在双重侥幸心理。“虽然法律规定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但受管理权限分割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束缚,加上违法者往往选择偏僻地区倾倒,且多在夜间行动,让监管部门防不胜防。同时,一些实施异地倾倒危险废物的企业自认为即便被发现和查处,监管部门也只能查到运输者、处置者,他们还有机会逍遥法外。”

宋国君建议,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需要遵守、执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对于此类异地倾倒危险废物事件,除了对异地倾倒危险废物行为的实施者提高处罚标准,也要让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要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企业在将危险废物委托给处理商后,必须了解危险废物处理动向,彻底杜绝此类层层转包的黑色产业链。相关企业要认识到,承包处理危险废物是一种商业行为,在运到指定的危废处理场所后要出示回执,生产企业也要像环保部门申报。”宋国君说。

曹明德认为,除了违法主体之外,危险废物产生地的监管部门也要切实担起责任,避免出现监管漏洞。对辖区内污染物的数量、流向、处置措施等实行全天候监管,要建立清晰的台账,对转移危险废物实施转移联单制度,敦促企业依法依规排污,对违法行为决不纵容。异地倾倒危险废物屡禁不止,与地方保护主义不无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流出地对此失察甚至纵容所致。对此,环保执法可借鉴“异地用警”的做法,采取环境监察异地执法,发现问题就地查处,这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地方保护主义。

就诉讼环节而言,曹明德说:“以江西‘特大非法跨省倾倒有毒污泥案’为例,九江市政府作为诉讼方,代表着公众利益,这样的诉讼是一种公益诉讼。目前一审结束,在之后的审理程序中,可以把环境组织、非盈利环境保护社会组织等吸收进来,考虑将其作为第三方共同诉讼人。”

责任编辑:ERM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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